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玉梅。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
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李某某驾驶粤J×××××号小客车(该车
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沿沙坪镇往古劳镇
方向行驶,行驶至仁和路口路段时,与张某甲(搭载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
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
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
后,当日转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33日;
后又于2014年7月28日入院治疗,2014年8月l0日出院,共住院l4日。原告于201
4年10月2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
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404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
元/日×47日=4700元;3、护理陪人费:80元/日×47日=3760元;4、误工费
:27665.43元/年÷365日×143日=10838.78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
年×20年×l0%=65197.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4635.98元;①原告儿子张
某乙,2003年9月26日出生,抚养费为:22396.35元/年×7年×l0%÷2=7838.
72元;②原告女儿张某丙,2011年5月出生,3周岁,抚养费为:22396.35元/
年×l5年×l0%÷2=16797.26元;以上合计:24635.98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赔偿);9、交通费:500元;10、修车费
:1185元。以上1-10项合计:l58232.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
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责
任限额赔偿ll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
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8232.26元-l21185)×50%=18523.63元;以上合计
l39708.6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及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00
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9708.63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
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9708.63元。为维护合法
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及时判决。另原告的母亲黄某1
959年2月6日出生,55周岁,抚养费计算20年,由原告及其妹妹梁某共同抚养,
则抚养费为:22396.35元/年×20年×10%÷2=22396.35元。因李某某在本次
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则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母亲的抚养费为22396.35元×50
%=11198.18元。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病历复印件一份;
4、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
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6、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
7、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8、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9、工资表复印件一份;
10、社保记录复印件一份;
1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2、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13、证明、户口薄、交通事故伤残抚养情况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
1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15、医疗发票、修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数额及各方当事人
垫付的数额,请依法予以扣减,其中2014年6月1日三张775元关于张某甲以及张
某乙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以剔除。交强险我司已垫付一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3、误工费:天数只应计至定残前一
天,共139天,标准有误,且应提供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银行流
水予以印证,否则我司不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
不予确认,庭前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居住证明无
所在辖区派出所盖章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未提供原告
母亲生育子女的证明,无法确认扶养人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不能超过上一
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6、精
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及垫付因素,酌情处理。7、修
车费:请提供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证实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否则我司不承担
赔偿责任。8、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为凭,不予确认。9、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
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我垫付了5000
元医疗费给原告,其余与保险公司答辩状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李某某驾驶粤J×××××号小客车沿沙坪镇
往古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仁和路口路段时,与张某甲(搭载梁某某)驾驶的两
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日作出第20140007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
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
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6月1
日至2014年7月4日,共33天),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1
、继续门诊复诊,术后6-8周回院复查后决定拆除内固定支架手术;2、定期(1
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生长情况,如愈合则可回院拆除内固定;3、注意保持伤
口干爽,左足暂不适宜地下负重及从事重体力劳动;4、建议休息1月,根据恢
复情况决定休息时间;5、住院期间陪人1名。原告梁某某再次于2014年7月28日往
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14天),江
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1、继续门诊复诊;2、定期复查X线
了解骨折生长情况,如愈合则可回院拆除内固定;3、注意保持伤口干爽,左足
暂不适宜地下负重及从事重体力劳动;4、需加强进行功能锻炼;5、建议休息1
月,根据恢复情况决定休息时间。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及20
14年10月1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20日原告梁某某
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粤南江
(2014)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某的伤
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
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70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
另查明:粤J×××××号小客车车主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为李某某所
有的粤J×××××号小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
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
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
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
保险公司为粤J×××××号小客车承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
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
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
任,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39640元。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与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
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合共3964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住院共47天,《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
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
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计得100元/天×47天=4700元。
3、护理费:3760元。综合考虑江门地区经济水平,参考周边地区赔偿标准
,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共住院47天,故护理费应为80元/天×4
7天=3760元。
4、误工费:10838.78元。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乔某
浴(江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予以证实,本
院核定原告的工资为2396.59元/月,现原告请求其工资为27665.43元/年,是
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由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
情况,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受伤住院,
于2014年10月22日定残,故误工时间为143日。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7665.43元
/年÷365日×143日=10838.78元。
5、残疾赔偿金:101031.56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
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
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
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粤南江(2014)
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
。原告梁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贯溪村民委员会
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暂住在贯溪村仁和里28号,居住地点属于城镇区域,
且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
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
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
0元)。原告的儿子张某乙年满11周岁,应计算抚养年限7年,《广东省2013年
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计得
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7年×10%÷2=7838.72元。原告的女儿张
某丙年满3周岁,应计算抚养年限15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
年×15年×10%÷2=16797.26元。原告的母亲年满55周岁,有两个子女,应计算
抚养年限20年,《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
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0年×1
0%÷2=22396.35元。原告请求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98.18元,是其自
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834.16元。综上,
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101031.56元。
6、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有相关正式票据
及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200元。原告需到江门住院、门诊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需
一人陪同,故原告请求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部
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的伤
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
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以上8项合共164670.34元。至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1185元,原告未提供相
关机构的评估报告或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证实其修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760元,
误工费10838.78元,残疾赔偿金101031.56元,鉴定费用2000元,交通费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共120330.34元,该数额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
付原告梁某某110000元。
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96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共44340元。该数额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10000元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梁
艳10000元,该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故不需再支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的数额为1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垫付的
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4670.34元,
因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44670.34元×50%
=22335.17元给原告梁某某,扣除李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某某
尚应赔偿17335.17元给原告梁某某。因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号小客车承
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粤J×××××号小客车一方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损失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梁某某。综上,被告保险公
司应赔偿127335.17元给原告梁某某。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7335.17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44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43.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
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根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海珠